(一)被审计单位对本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市审计局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下列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本局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定性、处理不服的;
2.对本局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不服的;
3.对本局采取的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性措施不服的;
4.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本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审计机关制定的规章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 政复议,由市审计局管辖。 对本局依据我县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 政复议,以及本局办理县政府交办的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县政府管辖。
(四)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五)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